关于印发《榆林市邮政业违法失信黑名单
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寄递企业:
为加强全市邮政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邮政业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依据《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榆林市邮政业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榆林市邮政业违法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暂行)
榆林市邮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
榆林市邮政业违法失信黑名单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邮政业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邮政业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现依据《邮政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对失信“黑名单”的采集、认定、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经营快递业务、邮资票品业务及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被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
(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在申请政府资金等经济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经省邮政管理局确认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自然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给国家、社会、企业、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经省邮政管理局确认的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已经被其他部门纳入全省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的企业和个人,市邮政管理部门将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限制其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业务。
第七条 失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及“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和移出事由。
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失信黑名单项目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发布时间、发布期限、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公布时隐去部分字段)等。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处罚文号、处罚日期、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
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
第八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逐步完善的原则。
第九条 榆林市邮政管理局负责采集、认定辖区内失信“黑名单”信息,并报送省邮政管理局审定发布。
第十条 失信“黑名单”的公布应当客观、真实、公正、合法,不得披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对外公布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的基本流程:
(一)信息采集。市邮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二)信息告知。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上报。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每季度末逐级上报至省邮政管理局。
(四)信息公布。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统一报送市信用办,由市信用办统一管理并录入榆林市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平台。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榆林市邮政管理局提供情况说明。由市邮政管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省邮政管理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失信“黑名单”。
第十二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三年。
第十三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第十四条 邮政业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榆林榆林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