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政交发〔2020〕202号
榆林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榆林市道路运输
行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榆林市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12月18日
榆林市道路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运输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并具有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班线客运、包车客运)、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企业、汽车客运站等。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荣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监管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含分公司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姓名、职务和身份证号码、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名册、营运车辆名册等。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荣誉信息包括: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形成的与交通运输相关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二)承担部省级示范试点项目信息;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应急运输任务信息;
(四)其他荣誉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3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因为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被撤销许可的;
(二)违反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业整顿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包括备案),或者使用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核定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责令停止经营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运输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五)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六)符合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失信行为,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企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在“信用陕西”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
第十二条 对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负责认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相关规定以及核查结果作出维持、更正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书面告知道路运输企业,并对原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三条 对道路运输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实行扣分制,单次失信行为扣1分至25分,并实行累积记分。同一个失信行为符合多种失信记分标准的,应当按照最高记分值予以记分,不重复记分;不同业务类别应当分别记分。扣分按照《榆林市道路客运企业信用评分标准》(附件1)《榆林市汽车客运站信用评分标准》(附件2)《榆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信用评分标准》(附件3)《榆林市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评分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企业实施失信行为扣分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的,应当同时对涉及的从业人员予以相同记分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道路运输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同时对法定代表人予以相同失信行为程度认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附件5),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信用档案管理与维护。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年度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档案,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状况自检信息填报(具体内容见附件6)。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周期为一年,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应当根据道路运输企业最终信用评价得分情况确定。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实行扣分制,基准分为100分,信用得分为基准分扣除评定周期内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扣分值,加上荣誉加分后的总和。
企业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荣誉称号的,加5分;获得地市级荣誉称号的,加2分;获得县级荣誉称号的,加1分;参加行业岗位竞赛获得荣誉称号的加1分;企业所属车队、从业人员获得地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每次加1分。以上加分项加到5分为止;
企业按要求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起表率作用的,或积极组织参加抢险救灾、赈灾、救死扶伤、优质服务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公益活动,每参加一次加1分。以上加分项加到5分为止;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等级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一)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二)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三)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四)评定周期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周期内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定为B级,并及时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布:
(一)发生本细则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或者符合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条件的;
(二)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管理人员因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同时经营多类别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最低的业务类别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道路运输企业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未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A级;连续两年未完成信用自检信息填报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道路运输企业自检信息填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其当年信用等级最高不得超过A级。
当年新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完成备案,以及当年转入本市的道路运输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记分,其信用等级最高为AA级。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一个评定周期届满,道路运输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的,该行为的记分记入本评定周期;尚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转入下一个评定周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评定标准生成信用等级初步结果,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在公示期内,对信用等级评定初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依据核查结果以及相关规定作出维持、修改或者撤销评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鼓励失信道路运输企业修复信用。
第二十九条 失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整改失信行为,并通过开展信用承诺、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参加公共信用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道路运输企业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3个月、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满1年,且公布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属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产生、谁核查,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信用修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作出认定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6)、《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7)和整改合格材料等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作出认定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录入失信行为信息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整改通过验收以及失信行为修复验收意见。
(四)修复认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9),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中国(陕西)”“信用中国(陕西榆林)”网站上公布该修复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承诺书》,将结果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共信用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信用修复后,涉及的失信行为记分不再作为信用修复后的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查询自身或者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信用信息,在运输经营等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道路运输企业信用信息,将道路运输企业信用情况作为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奖补资金、评比表彰等重要依据,形成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上一年度信用评定等级为AAA级,且当年信用得分90分以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如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重点发展项目时优先考虑;
(二)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申请、部省示范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五)给予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待遇,部分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可以先履行“信用承诺”手续,后补报材料;
(六)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等。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醒该道路运输企业其信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道路运输市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统称重点关注名单):
(一)当年内信用得分不满60分的;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的;
(三)距离上一次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时间不足1年的。
第三十七条 路运输企业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加大检查频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不授予荣誉;
(三)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财政资金补助、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予以限制;在运输服务质量招投标中予以相应限制。
第三十八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之前,道路运输企业信用得分以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应当按照相应信用等级进行实时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信用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和宣传,加强对所属单位在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应用等方面的考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集信用信息、认定失信行为、评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修复、应用信用结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陈述和申辩、异议申请、复核申请等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四)擅自清除、篡改、虚构、隐匿信用信息记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