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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六)

来源 :最高法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18-01-23 打印

(六)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法律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实施单位

银监会